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24-05-17 10:19

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

4.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其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民政、治安、调解、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下属委员会任职。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要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并保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八)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依法管理本村村务,健全本村村务监督制度;
  (十)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和稳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应当公布。

5.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根据乡、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编制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工副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承担和组织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合伙和私人企业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督促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和依法纳税;
  (七)办好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八)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业以及公益事业;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十)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十一)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三)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有利于生产、便于村民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置,一般按现有村的地域范围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现任的村民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村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或者经多数村民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投票站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7.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修正)

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第十八条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