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4-05-16 03:36

1.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第三章 奖励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第四章 保障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四章  保护办法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第五章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3.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第十二条 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4.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8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五条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八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第九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需提供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第十条 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步确认工作,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支付。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经依法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确认地县、区人民政府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没有工作单位,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5.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方式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一百一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绍旺      2021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公民在外省、市见义勇为,在当地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以及外国人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      市及区(市)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主管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网络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      第八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鼓励区(市)县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报确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为行为人申报确认。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拟确认工作。      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拟确认。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除确需保密的外,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公安机关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确认后依法报请批准;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调查、核实、拟确认、确认工作的时限,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诉。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区(市)县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省级表彰奖励标准的,依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集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集体。见义勇为集体的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执行。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见义勇为人员嘉奖,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千元至一万元奖金;      (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至四万元奖金;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十五万元奖金;      (四)见义勇为模范,由市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区(市)县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三十万元奖金。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集体的表现和贡献,颁发见义勇为集体证书。属于区(市)县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五万元至十万元奖金;属于市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荣誉证书,在报请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见义勇为基金会领取,颁发给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属于烈士遗属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未评定为烈士的遗属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待遇,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优先保障;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证照、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生活困难的,每年根据情况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走访慰问;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受到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集体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的,由公安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奖励、停止各种保护待遇,收回荣誉证书,追回已发放、支付的奖金和其他费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人员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方式

6.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级综治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7.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九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十二条 县级综治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机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奖    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8. 国家见义勇为奖励标准

法律分析:对见义勇为者的政策措施有: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如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等。
法律依据:《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