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5-07 21:23

1.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行为,强化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预算审查监督实效,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部门预算编制、监督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审计预算执行及决算,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为重点。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充分发挥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增强预算监督实效。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及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及部门决算草案初步审查中依法提出的需要调整及处理事项,政府财政及相关预算部门应当予以调整及处理,并及时报告调整及处理结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听取和审查本盟财政预算决算草案及相关报告,提出意见,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作为盟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批准的依据。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由政府财政部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预算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的内容应当统一规范、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安排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自治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第三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或者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以及长远规划。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年度计划草案连同下列材料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年度自治区计划完成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本年度自治区上报国家争取投资的主要项目;
  (四)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大局的新建项目及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年度计划草案先行初步审查,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四)有关专家学者等。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年度计划草案是否符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总体要求;
  (三)主要发展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四)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是否可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和建议,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五年规划草案、长远规划草案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的执行情况;在五年规划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规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主要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执行中遇到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原因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个时期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经分析研究后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和相关报表资料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经济事项:
  (一)重大经济改革、结构调整方案;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事项;
  (四)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建设事项;
  (五)其他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经济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有关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办法

4.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
  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5.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付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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