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18 20:28

1.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 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一切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联户或个体户,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本市的计划用水工作,具体业务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各计划用水单位下一年度分月计划用水量,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不同时期自来水供需平衡的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核定,通过各主管局或主管公司下达给其所属单位;无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户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直接下达计划用水量。第四条 各计划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应在抓好生产的同时,不断改革工艺设备,大力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用水率,达到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第五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对计进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除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费:
  (一)一切企业、联户或个体户以及月用水量在五百吨以上(含五百吨)的其他计划用水单位,按规定标准水价十倍加收费用。
  (二)月用水量五百吨以下的非企业单位,按下列累进率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内(含百分之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含右分之十)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十五(含百分之十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依次类推,但累进加收费用最多不超过十倍。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的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用三个月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限制其进水能力。第七条 凡月用水量在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用水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时,必须使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八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要积极指导、支持和配合用户开展节水技术革新和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经验。第九条 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计划用水单位可参照节电奖办法,在节约自来水的费用中提取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订实施。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均须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均应按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额自一元起算)。逾期三个月不缴付的,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根据营业章程采取措施,直至停止供水。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费和深井用水水费收入均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收取,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上缴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费,百分之二十留给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用于计划用水及深井管理工作人员的办公、深井养护、节水技术的培训等。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八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计划用水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3.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第五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第六条 (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第七条 (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第八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4.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则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5.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6.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7.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一条 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8.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一条 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