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1修正)

2024-05-17 11:20

1.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一条 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第十三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1修正)

2.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第二章 组织形式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3. 河北省对中小企业有什么扶持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资金支持方面,中央财政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高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创业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河北省对中小企业有什么扶持

4.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第二章 组织形式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5.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第六条 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第九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 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注:本条中关于“申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条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第十一条 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注:本条中关于“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的核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6. 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创新活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创新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将已有的技术进行应用创新,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装备、新服务等,并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活动。第三条 本省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企业创新意识和动力,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研发活动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享有自主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各类行业协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发挥自身优势,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第二章 引导与激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技术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支持绿色技术创新和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培育新动能,构筑现代化产业体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强信息资源整合,统筹安排各类支持资金,推动企业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政策研究,共同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技进步、创新创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鼓励、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转型升级(技改)专项资金,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基金、贴息、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新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可以对企业上一年度研发经费给予补助。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和建有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的研发投入费用应当不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
  对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的,省级财政可以按照国家支持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兼并或者收购等多种途径建立研发机构。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研发机构。
  申请技术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的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有研发机构。
  省外企业在本省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产业发展方向的研发机构、研发总部和工业设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创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工业设计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等研发组织。
  对创新平台、研发组织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资金。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工业设计产业,提高工业设计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水平。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工业设计发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工业设计发展专项资金。鼓励设立工业设计发展基金。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培育产业链关键环节知识产权协同运用能力,搭建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促进知识产权运用。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规则、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策体系,试行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加强对创新产品研制企业和用户方的双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参与河北省优秀工业新产品新技术评选活动的,其获奖情况可以作为主要研发人员考核、晋级、职称评聘等的重要依据。

7.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有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第三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登记、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8.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的几条暂行规定

一、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制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定额上交,也可以全部留给企业。二、年人均利润不足三百元的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如全额分成、基数留成加增长分成和递增包干等。三、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可以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不论采取那种形式,都要签订承包合同,对费用提取、收益分配、国家财产管理、经济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对实行承包的企业,所有制不变,国营职工身份不变,主管部门仍负指导、管理和监督责任。四、对固定资产原值超过一百五十万元的微利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其经营特点,实行大划小、综改专等适当放开的经营方式。五、提倡和鼓励现有的小型工业企业与集体企业或社队企业联营,收益按一定比例分配,各方分别按国家税收政策纳税。六、今后市、县新建或扩建工业企业,可以同农村社队实行股份联营,收益按股分配。七、为适应经营方式的改革,对上述企业的领导班子,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可以采取群众推荐、各方协商、民主选举等办法组成。八、改革中的有些具体问题,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变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