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2024-05-18 11:42

1.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局为风景区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风景区管理工作。

  旅游、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第九条 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法完成审批和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荒、养蚕、放牧、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五)损毁文物古迹;

  (六)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

  (七)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八)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九)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2.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是全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林业、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风景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

  风景区内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区,不得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按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损毁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损毁文物古迹;

  (四)随意围堵河流、湖泊或其它改变;

  (五)开矿、垦荒、养蚕、放牧、挖土、葬坟,破坏植被、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

  (六)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七)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八)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九)乱扔杂物,乱刻乱画,破坏卫生,污染景区环境。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的,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旅游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需要。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建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制定旅游产业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确定旅游产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决定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重要事项,协调和推进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监督指导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和论证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科学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统筹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在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交通、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促进其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第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经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发挥县城中心作为旅游目的地的功能;在自治县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和县界、县城主要出入口提供旅游咨询宣传服务;设置流动性旅游宣传服务车;创造文明、诚信、人性化的旅游服务环境。第十一条 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的设置,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第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满族、朝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相互结合、协调发展。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引导和组织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并扶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中心或旅游购物中心建设,促进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企业的发展。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关于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手续,合法经营。

  自治县鼓励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取得国家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须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4.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域旅游发展战略,支持旅游业态的创新和产业发展,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商贸等相关产业相融合。
  自治县应当提升“鸭绿江畔、仙境宽甸”旅游品牌影响力,打造以多彩乡村、生态休闲、度假康养、边境风情、红色旅游、研学旅游等为特色的全域旅游目的地。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监督和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逐年增加。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和旅游执法经费保障等方面。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确定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定期研究全域旅游工作,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各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全域旅游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和论证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科学编制旅游总体规划和全域旅游等专项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自治县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事先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再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等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中心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智慧旅游平台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实行旅游市场动态监管、信息共享和安全风险警示,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第十二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交通引导标识、旅游景区服务区标识、乡村旅游点等涉旅公共标识系统应当服务旅游产业发展需要,由相关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设置。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区域性旅游咨询服务设施。第十三条 自治县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资源、自然旅游资源,开发满族、朝鲜族等文化旅游产品,打造全域旅游特色品牌。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涉旅经营单位旅游宣传用语、宣传资料和旅游景区(点)解说词,须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方可使用,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研发、生产和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中心和购物中心建设。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并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发展。
  涉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合作社和涉旅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经营活动提供协调和指导,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